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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訴訟擔保

      訴訟保全公司訴訟擔保與債權擔保的區別

      訴訟保全公司訴訟擔保與債權擔保的區別

      訴訟保全擔保為司法類擔保。其是指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,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,對因財產保全不當給被申請人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擔保。與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債權擔保相比, 訴訟保全擔保既是對被申請人利益的擔保,也是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的擔保,其擔保目的中含有保障訴訟安全的重要因素。

          (一)訴訟擔保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。債權擔保是民事行為,由當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自行決定,他人不能強迫。但訴訟保全擔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擔保,是法律強行要求的擔保。擔保的范圍、 期限和效力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強制性。訴訟擔保所保障的被申請人雖然也因擔保行為受益,但不具有擔保關系當事人身份,更不能和擔保人自主協商對訴訟擔保的要素做出變更。

          (二)訴訟擔保不適用擔保法。訴訟擔保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操作并運行,在法律適用上,由民事訴訟程序法來調整,不適用擔保法,也不適用民法。在我國,調整訴訟擔保的法律主要是《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,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程序法的相關解釋。其法律適用上的特點有:

          1.在擔保關系的成立上,訴訟保全擔保僅因擔保人向法院提供擔保書的單方意思表示而成立,系單方法律行為,不需要擔保受益人的承諾。民事活動中的擔保是合同關系,只有在擔保人和債權人 意思表示一致時擔保關系才成立。

          2.訴訟擔保中的保正可以由本人提供,這與民事行為的保正只能由第三人提供相區別。當然在實踐中,人民法院目前只接受銀行、資產管理公司這樣的金融機構為自己以保正方式提供的擔保。

          3.在擔保關系的生效上,訴訟擔保中類似抵押、質押擔保之財產擔保的生效不以登記、交付等公示行為為要件,也不需要履行在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手續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二條明確規 定:“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,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,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正書予以扣押,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,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。”其中,人民法院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,要求有關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該財產的轉移手續,是以保正財產安全、方便財產執行為目的,與擔保關系的生效無關。民事行為中的抵 押、質押,依照擔保法的規定,以設立擔保物權的公示行為為生效要件,未履行公示行為的,則不發生法律效力。比如不動產抵押以抵押物登記為擔保生效要件。

          4.在擔保人的抗辯權上,訴訟擔保因為適用民事訴訟法,擔保人不享有擔保法規定的各種抗辯權,如保正期間抗辯、訴訟時效抗辯、欺詐抗辯(如債權人欺詐保正人、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詐保 正人)等。